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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路政司98.04.20.路臺監字第0980406306號函
公(發)布日: 098.04.20
本  文: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98年 4月 2日忠字第 099800401號陳情書。
    二、查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法律文字中有「以上」、「以下」均
        包括本數,除刑法第10條第 1項:「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條:「稱以上、以
        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等規定,係於法規內敘明外,實
        務上亦有以立法解釋上開法制制定之規定,故臺端所詢旨揭條例
        第63條第 3項汽車駕駛人在 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之規定,其違規記點數之計算係包括 6點
        ,請參考。
  正本:盧正忠君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