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臺端陳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98年 4月 2日忠字第 099800401號陳情書。 二、查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法律文字中有「以上」、「以下」均 包括本數,除刑法第10條第 1項:「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條:「稱以上、以 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等規定,係於法規內敘明外,實 務上亦有以立法解釋上開法制制定之規定,故臺端所詢旨揭條例 第63條第 3項汽車駕駛人在 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之規定,其違規記點數之計算係包括 6點 ,請參考。 正本:盧正忠君 副本: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