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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8.05.08.交路字第0980031948號函
公(發)布日: 098.05.08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規人於核准辦理分期繳納後,得否先註記其辦理
        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8年 4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860691400號函。
    二、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
        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 2章、第 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規定
        ,違規人於罰鍰分期繳納期間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亦為明
        確無礙,爰本案貴局所詢事項請依規定辦理。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
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
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
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外之車輛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
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
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並
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
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
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