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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8.06.26.交路字第0980038742號函
公(發)布日: 098.06.26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與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之行為
        ,於概念及意義上之區別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98年 5月22日北隆刑儒98交聲 854字第0980007661號函
        。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
        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
        警察機關,故相關機關如未依公路法第30條、第30條之 1或市區
        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許可即行挖掘道路或破壞道路者,公路
        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依公路法第72條或市區道路條例第33
        條規定處罰之。至於上開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
        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之情形者,當可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予以處罰。
    三、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各款之處罰規定,旨在排除道
        路障礙以便利公眾通行,爰如利用道路作為營業場所如洗車、修
        車、裝修傢俱......等行為,導致阻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係援
        引同條第 1項第 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處罰,其與
        前揭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挖掘道路」之行為及對應處罰
        規定應屬有別。
    四、至於貴法院請本部提供相關解釋、函釋、條文修正立法理由乙節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57年制訂及訂
        定至今,其間處罰條例已經立法院修正18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亦修正逾70餘次,貴院可逕自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
        gov.tw/lgcgi/lglaw)查詢條例歷次立法紀錄及法條沿革等資料
        ,併請參考。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
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
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4. 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