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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8.10.21.交路字第0980054835號函
公(發)布日: 098.10.21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停車場法第  11條第 3項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局98年10月 6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09839971300號函。
    二、依據停車場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
        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對於「空地」之認定已有明確規定,因此,欲作為臨時路外停
        車場之土地在原核定使用欺限屆滿後,倘擬再申請作為相同用途
        ,應符合停車場法第  11條第 3項「空地」之申請條件,並無疑
        義。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附件: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  98.10.06. 北市交授停字第 09839971300號函
  主旨:有關停車場法第11條第 3項適用疑義一案,業依中央行政機關法
        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論述如說明三,惠請鈞部釋示,請鑒核。
  說明:
    一、依鈞部  98年 9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9149號函辦理。
    二、查停車場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第 1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
        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臨時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
        式或塔臺式等所設,除基礎外其主體結構非以鋼筋混凝土闢建並
        得為隨時拆遷,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另查停車場法及利用空
        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針對已取得設置許可之臨時路外停
        車場,於許可期屆滿後是否得以原許可內容提起延長使用申請1
        節未予規範,謹先敘明。
    三、本案疑義論述如下:
      (一)疑義之法條:停車場法第11條第 3項。
      (二)疑點及疑見:已取得設置許可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規劃於許
            可期眼屆滿後繼續做停車場使用者,因停車場法及利用空地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皆無可延長申請使用之規定及程序
            ,故仍需依上揭法令重新提出申請。惟該等案件於前次取得
            設置許可後,無論平面式或立體式、機械式及塔臺式之停車
            場,皆需設置營運必要設施(平面式如收費亭、圍籬及相關
            停車、收費設備等,立體、機械及塔臺式如整座臨時建築物
            )。綜上,該等案件於重新提出申請時,依停車場法第11條
            第 3項規定,似應將原設置之停車場設施全數拆除始符合「
            空地」之規定。
      (三)擬採之見解及理由:已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之案件,業者依
            核準之停車場設置計畫書設置營運必要設施,在重新提出申
            請時為符合停車場法第11第 3項規定而需拆除,於重新取得
            設置許可後始再建置,不僅浪費成本及資源,亦不符常理。
            綜上,針對已取得設置許可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續提申請者,
            是否得不需拆除原許可設置之停車場設施重提申請,敬請  
            鈞部釋示。
  正本:交通部
  副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一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
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
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