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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8.11.10.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
公(發)布日: 098.11.10
本  文:
  主旨:貴辦公室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 2款所稱「少
        線道」及「多線道」之車道數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辦公98年11月3 日王幸男字第0980000055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駛、轉彎首係應依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則支線
        道車應停讓幹線道先行,而有關線道與支線道之區分,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 172條、第 177條及
        第 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規定,應
        尚無疑義,合先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如汽車行駛
        至無前揭說明所述設有燈光號誌、交通指揮人員或劃分有幹、支
        線道之情形時,方續依規定少線道車應停讓多車道先行,惟至此
        交岔路口情形,應尚無涉相關幹、支線道之區分議題。至於有關
        上開規定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定,同條第 2項
        係有明文略以:「以進入交岔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本部
        前業曾彙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運輸研究所、公路總局等單位意
        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
        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
    四、另考量道路車道係配合路幅、幾何條件及當地交通狀況而設置,
        為利道路交岔路口行車秩序之明確,本部業已多次函請為各縣市
        政府通盤檢視轄管道路車道規劃佈設之完善性並視當地交通狀況
        設置必要之標線、標誌或號誌指示在案,併請察參。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年內
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九條
讓路標誌「遵 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
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
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
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一百七十二條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
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
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
。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七十七條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視需要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百十一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