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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8.11.17.交路字第0980059648號函
公(發)布日: 098.11.17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一般車輛佔用專用性停車位(如警備車、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是否得收取停車費及違規取締之適法性乙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11月 5日府交停字第0980280948號函。
    二、來函所詢,針對一般車輛違規佔用警備車專用性停車位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自據以處
        罰;至該違規行為可否開立停車收費單,宜先釐清若屬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始有同條第 2項所定通知駕駛人限期補繳停車費及逾
        期不繳納處以罰鍰之適用。本案警備車專用停車位非屬停車場法
        第 2條第 2款所定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路邊停
        車場,亦非上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自不生得否收取停車費之問
        題。
    三、另有關一般車輛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取締是否得收
        取停車費乙節,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
        定,分別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各種疑見及其得失理由、擬
        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後再行送部。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