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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02.04.交路字第0990017889號
公(發)布日: 099.02.04
要  旨:
  有關貴局函詢停車場法第11條及相關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本  文:
    一、復貴局99年 1月20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0993850050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無法設置
        停車場之土地,為有效使用土地資源,紆緩停車問題,爰明定符
        合該條第 3項條件之空地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受
        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限制;換言之,前述規範之適用對象,係提
        供都市計畫範圍內無法設置停車場之土地得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
        之特別規定。若土地業可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得設置營業
        性路外停車場,則應停停車場法第24、25、26條相關規定辦理,
        不宜另依停車場法第11條相關規定申請設置。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一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
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
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