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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03.03.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
公(發)布日: 099.03.03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公有停車場逾期未繳納之停車欠費,經書面通知限
        期補繳仍不繳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
        予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處罰相關疑
        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 1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90017758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9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分為「舉發」及「處罰」等分涉不同職權
        之管轄劃分,行為人接護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
        受裁決之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脾照)
        之要求,雖實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
        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
        納處新臺幣oo元」之說明文字,惟該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嘹解
        之便民服務,並不因此而具應即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故由舉發
        機關名義為之通知單應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行政
        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 3條參照)。
    三、來函建議重新檢討舉發通知單格式,包括「應到案處所」、「舉
        發違反法條」、「舉發單位」、「應到案日期」等用語名稱及增
        列通知事由乙節,查現行舉發通知單格式欄位及其應填記之內容
        項目之用語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及第13條已有明文規範,具有法律明確性,爰應無重
        新檢討舉發通知單格式等用語名稱規定之需要。
    四、至於貴府為辦理旨揭違規之舉發移送至處罰機關處罰,部分車主
        僅繳交罰鍰,而未補繳其停車欠費,建請本部律定法則,使該欠
        費追繳與處罰機關之裁處互相關聯乙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 4項後段業已明定上述停車欠費追繳之,具行政執
        行法第 2章亦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相關規定,爰有關
        欠費追繳事宜請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公路總局、路政司監理科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
    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第十三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
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
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
3. 訴願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4. 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