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府函為辦理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書面通知行政文書送達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 3月19日府交行字第0995304942號函。 二、針對貴府所提旨揭事項,依本部99年 3月 5日交路字第09900224 60號函示原則辦理,並無疑義;至於所詢另依戶籍地址仍無法送 達者,是否應再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78條 業已明文規定,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得准為公示送達, 以完成法定送達作業,併請參考。 正本:嘉義市政府 副本: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