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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04.19.交路字第099026139號
公(發)布日: 099.04.19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辦理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書面通知行政文書送達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 3月19日府交行字第0995304942號函。
    二、針對貴府所提旨揭事項,依本部99年 3月 5日交路字第09900224
        60號函示原則辦理,並無疑義;至於所詢另依戶籍地址仍無法送
        達者,是否應再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78條
        業已明文規定,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得准為公示送達,
        以完成法定送達作業,併請參考。
  正本:嘉義市政府
  副本:

規範基礎

1. 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