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停車位所有人將所有私人停車位 1個對外出租收取 費用之行為,是否須依停車場法領得停車場登記証後始得合法營 業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 2月26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0993107670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 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証後,始得依法營業 。」,依貴局來函補充說明所述,系爭當事人就其所有建築物附 設室外停車位設有 6個停車位,且設置月租電話之告示牌,出租 並收取費用之行為,即屬上揭規定所稱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 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自應領得停車場登記証後始得依法營業 。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