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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09.10.交路字第0990048828號函
公(發)布日: 099.09.10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以照相方式檢舉車輛行駛高快速道路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 8月16日路監交字第0990037174號函。
    二、查在指定清除地區亂丟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規定,除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外,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復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6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之行為,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故針對汽車行駛
        高、快速公路如有上開情形者,係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從重
        裁處規定之適用,惟鑑於上開二法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均為新臺幣
         6,000元,其管轄權之認定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由處
        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之;另如經查獲汽車行駛一般道路有上開情形
        者,應涉及環境清潔維護事宜,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
        範疇,亦不生貴局所稱與廢棄物清理法競合之疑義,宜先說明。
    三、至於貴局所詢民眾以照相方式檢舉車輛行駛高、快速道路丟棄菸
        蒂之疑義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1已明文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爰如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辦理,而條例第 7條
        之 2規定係適用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
        發之要件規定,應無疑義。
  正本:本部公路總局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
      臨時停車。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
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二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
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