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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9.03.27.交路八十九字第003176號函
公(發)布日: 089.03.27
本  文:
  主旨: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車輛,因買受人違約,經出賣人訴請法
        院執行點交取回,其取回前之交通違規案件,建議比照法院拍賣
        車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由出賣人先予結清乙案,宜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
        歸屬,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0七六七九號函。
    二、本案建議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點交取回前汽車違規案件,
        比照法院拍賣車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由出賣人先予結清乙
        節,顯與現行規定不相符合;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買受人仍得於出賣人取回占
        有車輛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車輛再行出賣或指定履行
        契約之期限內清償債務回贖其車輛。因此,法院點交取回車輛,
        並未辦理過戶事宜;若買受人未依前揭要求出賣車輛,基於動產
        以交付為要件,其經法院點交後即生法律效力,公路監理機關即
        可憑法院點交函,逕予註記車主為出賣人。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法院點交取回車輛並無需辦理
        前揭道安規則所列各項異動登記,致不產生該處理細則之違規案
        件先予清結之必要。是故本案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點交取回
        ,其取回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案件,宜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
        屬。
    三、至於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在查封拍賣前,係由法院於拍賣公告
        中明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並敘明該項積欠罰鍰應由拍定人
        於辦理過戶時結清;與本案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執行點交取回,
        憑法院點交函,逕予註記車主為出賣人不同,故不宜比照辦理,
        併此說明。
        正本 :本部公路局
  副本: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福建省政府、本部法規
        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汽車辦理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
記。
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4.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二十九條(再出賣之效力)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
  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
  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
  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
  ,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三十條(第二章各條之準用)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
  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