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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08.27.交路字第0990042589號函
公(發)布日: 099.08.27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汽車未依規劃之車種停放於停車格位,可否既收取
        停車費並予取締違規停車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 6月 4日高市交停字第0990024128號函。
    二、本案經洽徵法務部意見略為:地方主管機關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權利之發生,係因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負有繳費義
        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行政罰性質尚
        有不同。惟本案得否既收取停車費又予取締,尚應視各該地方主
        管機關所定相關收費辦法之要件是否具備而定。
    三、附前揭法務部函示意見供參。
  正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附件:法務部 99.06.22.  法律決字第0999027112號函
  主旨:有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車輛未依規劃之車種停放於停車格位
        ,主管機關得否既收取停車費又予取締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6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37731號書函。
    二、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
        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
        車費。」第13條復規定:「地方主管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
        ,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
        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次按地方主管機關向
        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
        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
        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本部92年 6月 9日
        法律字第0920015782號函釋意旨參照)。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所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性質係屬行政罰尚有不同。
        惟本件得否既收取停車費又予取締,尚應視各該地方主管機關所
        定相關收費辦法之要件是否具備而定。旨揭來函所述問題之相關
        規定尚有不明之處,宜先請  貴部法制單位先予釐清並提出研析
        意見暨擬採見解。如尚有疑義,再請併同法制單位意見賜函併辦
        。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99.06.04.  高市交停
        字第0990024128號函
  主旨:有關汽車未依規劃之車種停放於停車格位,既收費又予取締疑義
        案,請  釋示惠復。
  說明:為改善下上客、貨需求,本局分別於路邊、路外平面停車場劃設
        裝卸貨車位、計程車專用車位及大型車位,並訂有收費費率,惟
        設置以來,時有民眾未依車種停放(如小型車停放於大型車位)
        ,該等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
        定,可處以罰鍰,而為免爭議,本局並未依其占用停車格位事實
        掣單收費。惟查該違規情形除影響實際停車需求車主之權益,亦
        違反使用者公平付費原則,爰有關汽車未依規劃之車種停放於停
        車格位,是否可收費並予取締。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局停車管理中心局長:王國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