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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08.20.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
公(發)布日: 099.08.20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法院所詢函附照片所示之拼裝車是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之汽車等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法院99年 8月 3日彰院賢刑知99交簡上54
        字第0990026517號函辦理。
    二、查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應符合本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
        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本案貴法院函附所稱之拼裝車輛,如無
        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
        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所稱之拼裝車輛;另該拼裝車輛經查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規定所稱之動力機械,合先說明。
    三、另所詢本部路政司92年 9月24日路台監字第0920416269號函所示
        「係屬拼裝車輛,自無法核准領用牌照,如有行駛道路,應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乙節,查上開函係說明拼裝車輛未
        依規定行駛道路,所涉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之
        處罰規定。
    四、至於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及提供該條文於86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及草案乙節,檢附本部
        91年 3月 4日交路字第0910021207號函影本及立法院公報第83卷
        第35期院會紀錄等如附件,併請卓參。
  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副本: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
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三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
    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
    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
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