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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09.09.交路字第0990049357號函
公(發)布日: 099.09.09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建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電動自行車納入輕型機
        器腳踏車類別管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 8月20日北市交管字第 09930312100號函。
    二、查本案貴局所提之電動自行車,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條所明文規定,屬慢車種類之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
        條係依上開條例條文所為之,合先說明。
    三、按條例第69條及第69條之 1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
        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車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二輪車輛
        ,並應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貴轄道路如有未依
        規定經審驗合格並粘貼合格標章行駛之電動自行車,執法機關當
        可援依條例第32條之 1舉發處罰之。
    四、另有關貴局所提部分電動自行車車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以上乙節
        ,經查所提情形已涉業者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規格製造之情
        事,本部已副請審驗機構財團法人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加強品
        質一致性查核作業,惟貴局如接獲有相關具體資料,當可函送本
        部轉請審驗機構依規定查處。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
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
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
、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
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
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
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
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
理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
者,註銷其牌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