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之砂 石、土方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99年 7月23日屏院惠刑黃99交聲 211字第0990019900號 函。 二、本案有關所詢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所稱之「砂石、土方」,是否 為土石採取法第 4條第 1款規定之「礦業法第 3條所列各礦以外 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乙節,經查汽車裝載上開土石採 取法規定所稱之土石種類,係應依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並無疑義;惟汽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仍宜由執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至於本案貴法院所詢載運道路之「瀝青刨除物」,是否應依規定 使用砂石專用車乙節,查本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970055520 號函業已函徵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意見說明,載運瀝青混凝土應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之適用;本案所詢「瀝青 刨除物」,如經貴法院釐清確認係為上開瀝青混凝土鋪設使用後 刨除之物,則無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之適用。 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 路總局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