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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10.08.交路字第0990050418號函
公(發)布日: 099.10.08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無懸掛號牌廣告車輛,可否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查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 8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75666號函
        副本辦理。
    二、查有關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查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之 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廢棄車輛之認定,依上開條例
        授權訂定之旨揭辦法第 2條亦已有明文規定,爰本案所提旨揭占
        用道路無懸掛號牌之車輛,如符合上開規定之廢棄車車輛,當可
        依具體個案事實援依上開規定查處,並無疑義。
    三、另停放道路之無懸掛號牌車輛,如另有涉違反條例第12條第 1項
        及第56條第 1項有關號牌使用或停車管制規定者,貴轄執法機關
        亦當得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查處舉發之,併請參考。
  正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2.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二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
      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