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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7.04.16.交路字第087021148號函
公(發)布日: 087.04.16
本  文:
  主旨:為因應原警政署核發之「可載貨櫃」標誌於本(八十七)一月一
        日起廢止使用,建議由公會自行按原格式統一印製核發會員使用
        ,每年年底前更換一次,以利分辨營業貨櫃曳引車及營業貨運曳
        引車乙案,所請既符合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對汽車運輸業之分類營
        運規定及商業團體法第五條對商業團體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之任
        務項目規定,本部同意備查,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交二字第一三七0
        九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交四字第八
        七二0九三二九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八十七高市建設五字第六五九七號函辦理,并復貴會等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八七台汽櫃聯丁總字第0二七號函。
    二、副本抄送: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會所核發之「可載貨櫃」標誌,
        請轉知所屬,供作貨櫃車輛進出管制及違規稽查之參考憑據,至
        於公會建議將該標誌納入檢驗項目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并請轉知所屬。
  正本:臺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