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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路政司99.10.13.路臺監字第0990414349號函
公(發)布日: 099.10.13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庭函詢腳踏自行車設置燈光設備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庭99年 9月14日南院龍氏謙99國 1字第 990044494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慢車種類係包括自行車(
        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與三輪以上慢車
        (含人力行駛車輛及獸力行駛車輛),且該等慢車行駛道路應遵
        守之行車規範,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章已有相關明確規定
        ,貴庭所詢腳踏自行車設置燈光設備規定乙節,於上開規則第11
        9 條第 1項已有明文:「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
        、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之規定,如
        依具體事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當有條例第72條規定之適
        用,請參考。
  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
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
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
、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
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
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
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
有規格。
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