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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10.25.交路字第0990056791號函
公(發)布日: 099.10.25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會函反映酒後違規駕車裁處汽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9年10月 7日(99)汽貨聯賢字第 372號函。
    二、查酒後違規駕車係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為,不只危害
        駕駛人自己生命安危,更讓週遭無辜用路人安全受到危險,且其
        所肇生嚴重事故,並已危及社會家庭安定,現行世界各國均將酒
        後違規駕車列為主要之防制重點工作,並以重罰防制酒後違規與
        肇事;而現行國內對於酒後違規駕車除處罰鍰及施予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另同條第 7項明文規定該移
        置保管車輛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才可領回之規定,主要目的係為
        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
        處分,故對於酒後駕車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仍應維持現行規定,
        於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後方能領回車輛,宜先說明。
    三、另鑑於貴會會員所雇用汽車駕駛人,係為車輛使用頻繁之職業族
        群,其酒後違規駕駛肇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更甚於一
        般駕駛人,其本更應恪遵酒後不開車之安全規定,另查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已明文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爰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及行車安全,仍請貴會確實轉知所屬會員應善盡管理之責,並督
        促所屬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正本: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副本: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
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
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