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9.11.25.交路字第0990062846號函
公(發)布日: 099.11.25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分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 2款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院99年11月17日99雄分院金刑孝99交抗 404字第 19354號
        、第 19355號及99年10月15日99雄分院金刑孝99交抗 404字第17
        270 號、第 17271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駛、轉彎應依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行駛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所詢幹線道與支線道路權如何判斷乙節,
        檢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等相關條文及本部99
        年11月 4日交路字第 0990057890 號函釋影本如附件,請參考。
    三、另所詢汽、機車及行人於道路交通使用上其關於「路權」之各別
        使用或相互衝突時,有何明確界定乙節,查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
        ,無論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或行人使用道路,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4章及第 6章已有明確規範其應遵守之規定。
    四、又所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差異性或有否衝突乙
        節,查上開設置規則第58條係規定「停車再開標誌」之設置要件
        及車輛駕駛人面對該標誌應遵守之規範;而上開規則第 102條第
        1 項第 2款前段,則係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行車秩序規範。至於,貴分院如仍有個案
        需予釐清適用相關規定之疑義,可請提供詳細具體說明資料,本
        部當據以協助提供相關具體意見供參。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年內
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