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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1.21.交路字第1000017178號函
公(發)布日: 100.01.21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鄉(鎮、市)公所得否辦理路邊停車收費業務,暨
        其得否由縣府委託或委辦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0年 1月13日府工交字第 10000143290號函。
    二、有關路邊停車收費業務得否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乙節,查停
        車場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路邊停車場費率訂定、收取停車費
        用等業務,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條、第56條規定,路邊停車費逾期不繳之處罰,屬
        公路主管機關權責;鄉(鎮、市)公所既非上開業務主管機關,
        尚不得逕予辦理相關業務。
    三、另有關路邊停車收費業務得否由縣府委託或委辦乙節:
      (一)查停車場法尚無授權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路邊停車收
            費業務之依據。
      (二)至縣府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將屬縣府路邊停車收費
            業務權限授權委辦鄉(鎮、市)公所,事涉地方制度法之適
            用,請貴府另行洽徵內政部意見。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附件:高雄市政府  100.01.17.  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 10000
        06088 號函
  主旨:檢送為配合本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原高雄縣轄區
        之計程車業務,本府委託,本府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管公告乙
        份,請協助張貼週知。
  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 1段70號)、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92號 2樓)、高雄市
        監理處
  副本: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新興區德生街66號)、
        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高雄市建國一路 466號一樓)、高
        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 209號)、高
        雄市計程車無線電台協會(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一街 175號)、高
        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 203號
        )、高雄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
        路 847號)、高雄縣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高雄市鳳山區光遠東
        路46號)、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
        160 號)、交通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 1段50號)、臺南市政
        府(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6 號)、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
        市政府秘書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以上均含附
        件,發文後刊登公報)。
        高雄市政府  100.01.17.  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  1000006088
        號函
  主旨:為配合本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原管轄高雄縣轄區
        之計程車業務,本府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管。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19條第 2項及公路法第37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代管區域:高雄市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昔萣區永安區、岡
        山區、彌陀區、橋頭區、梓官區、大寮區、大社區、仁武區、鳥
        松區、林園區、美濃區、田寮區、燕巢區、大樹區、內門區、甲
        仙區、那瑪夏區、杉林區、六龜區、桃源區、茂林區、鳳山區、
        旗山區。
    二、代管期間:99年12月25日至 100年12月31日。
    三、其他應辦事項: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管區域,其營運管理及處
        罰亦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