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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1.27.交路字第0990068754號函
公(發)布日: 100.01.27
本  文: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 2款申辦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登記之素行查核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9年12月 7日北市運般字第 09937587800號函暨99年12月
        20日北市運般字第 09937641200號函。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 2款所稱「傷害」並未區分刑法
        傷害罪適用之法條,當包含刑法所定故意與過失等犯罪情節,惟
        該款後段規定就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之構成要件
        限縮為「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已有貴處建議宜以
        犯罪情節輕重為否准之考量。爰貴處建議前述傷害限縮為故意傷
        害犯罪類型,於法未合,歉難同意。
  正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
          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應受記點處分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