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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08.26.交路字八十八字第007652號函
公(發)布日: 088.08.26
本  文:
  主旨:貴局函報法人公司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定「主體不存在」之規定疑義等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二六七0一00號
        函。
    二、查貴所附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之公司法解釋彙總略
        以「法人經宣告破產後,......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
        條(按應係第四十條之誤)第三項所定之非法人體」。依該項規
        定,破產管理人應有當事人能力;故在法院選任律師為該公司破
        產管理人期間,該公司所有車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
        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請貴局參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函該破產管理人配合辦理下列各項:
            1.將所有車輛積欠稅、費及違規罰鍰等金額詳列清冊,請其
              列為優先參與分配。
            2.所有前項金額計算至發文日止,嗣後每增一日(或每增一
              年或月)應增之金額或新增違規案件應依違規事實裁處等
              ,均應於函中告知。
            3.前述應繳款項如一部份或全部無法獲得分配時,其應轉告
              車輛承受人應負責繳清後,始得辦理過戶等異動登記。
            4.各車輛如暫不使用或已不使用,則請其將牌照繳回依章辦
              理繳銷牌照、停駛或報廢登記,以免繼續負擔稅費或違規
              罰緩。
            5.破產終結後十五日內,所有車輛應依章繳清稅、費及違章
              罰鍰辦理過戶、繳銷牌照或報廢等登記手續。
      (二)另請貴局就下列事項依法辦理:
            1.該等車輛積欠之稅、費依法定程序催征;違規案件(含逾
              期未辦定期檢驗)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五條等規定依法定程序裁處。
            2.有關違規案件如屬駕駛人違規,則依法定程序裁處駕駛人
              。
            3.破產終結後十五日內,該等車輛如有未依章辦妥過戶、繳
              銷牌照或報廢登記者,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
              規定核處。
  正本: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高雄市監理處、本部公路局、本部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二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
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
照登記書。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
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
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
由申請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
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
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
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