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計程車運價折扣或其他優惠乘客車資措施、電子付 費機制之手續費及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費用之處理方式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 2月 9日 100全計駕工字第100005號函。 二、基於各類汽車運輸業之費率,均依公路法第42條規定辦理,且多 有運價折扣現象(如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等),惟其折 扣差額均由業者負擔,未如計程車派遣車隊轉嫁駕駛人負擔,並 考量運價訂定及折扣,涉及勞工、消費者權益及是否為惡性競爭 等議題,經衡平考量,本部刻研擬修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相關條文,將計程車派遣車隊納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規範,明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 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 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者,不在此限,以維護計程車駕駛人權 益;業者發行之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 此優惠乘客車資之措施、電子付費機制之手續費及代客叫車回饋 金,致計程車駕駛人實收車資減少者,亦同。 三、業者實施類此優惠或服務措施,應自行估算其成本效益,且除依 上述程序會商者並明訂於雙方契約書者外,不得以手續費或其他 名目將車資折扣轉嫁予駕駛人。 正本: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運輸研 究所、路政司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