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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3.18.交路字第1000023208號函
公(發)布日: 100.03.18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計程車運價折扣或其他優惠乘客車資措施、電子付
        費機制之手續費及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費用之處理方式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 2月 9日 100全計駕工字第100005號函。
    二、基於各類汽車運輸業之費率,均依公路法第42條規定辦理,且多
        有運價折扣現象(如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等),惟其折
        扣差額均由業者負擔,未如計程車派遣車隊轉嫁駕駛人負擔,並
        考量運價訂定及折扣,涉及勞工、消費者權益及是否為惡性競爭
        等議題,經衡平考量,本部刻研擬修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相關條文,將計程車派遣車隊納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規範,明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
        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
        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者,不在此限,以維護計程車駕駛人權
        益;業者發行之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
        此優惠乘客車資之措施、電子付費機制之手續費及代客叫車回饋
        金,致計程車駕駛人實收車資減少者,亦同。
    三、業者實施類此優惠或服務措施,應自行估算其成本效益,且除依
        上述程序會商者並明訂於雙方契約書者外,不得以手續費或其他
        名目將車資折扣轉嫁予駕駛人。
  正本: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運輸研
        究所、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