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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3.28.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
公(發)布日: 100.03.28
本  文:
  主旨:關於司法院秘書長函送該院本( 100)年 1月20日召開「交通聲
        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一事二罰』爭議協調會」會
        議共識乙案,轉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100年 3月21日秘台廳刑二字第1000006785號
        函辦理。
    二、本案司法院秘書長函送之旨揭會議:「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
        ,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 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
        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行為
        ,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
        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
        鍰數額。」之共識(如附件),請轉行所屬處罰機關依據辦理。
    三、另法務部刻正進行行政罰法修法作業,俟該法完成修正施行後,
        依該法規定辦理。
  正本: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
        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本: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附件:司法院秘書長  100.03.21.  秘台
        廳刑二字第1000006785號
  主旨:有關本院 100年 1月20日召開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
        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已達成共識在案(如附件),請  貴部
        儘速轉行各處罰機關知悉憑辨,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 100年 1月28日秘台廳刑二字第10002807號函諒達。
    二、邇來,有法官向本院反映於旨揭協調會後,仍陸續收受行為人因
        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裁決、監理機關未待緩
        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及罰鍰數額未扣抵公益捐款數額即予裁罰
        之案件,徒增負擔。是以,仍請貴部就旨揭協調會達成之共識,
        儘速轉行各處罰機關查照辦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達成疏減訟
        源之目的。
  正本:交通部
  副本:「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達成之
        共識如下: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 3,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
        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