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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4.25.交路字第1000029198號函
公(發)布日: 100.04.25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會建議「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100年 6
        月 1日修正施行前已與企業客戶簽訂契約之派遣車隊業者,對於
        計程車減收車資不得轉嫁駕駛人之規定得順延至契約期滿後施行
        ,或訂定期限供派遣車隊業者與企業客戶變更契約乙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 4月 8日計客全聯字第 1000032號函。
    二、查 100年 3月28日修正發布之旨揭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
        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
        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
        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上揭規定已訂自
        100 年 6月 1日施行,故計程車運價折扣應依前述規定辦理;至
        派遣車隊業者已與企業客戶簽訂契約者,尚涉及私法契約事項,
        如有窒礙請洽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協處。
    三、副本抄送各公路主管機關,請視需要邀集轄管公(工)會及派遣
        車隊業者開會加強輔導,俾策進管理。
  正本:中華民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均影附
        來函,請依說明三辦理)

規範基礎

1.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
,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
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並據實載明
收費項目及金額。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
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
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
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
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