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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5.31.交路字第1000036074號
公(發)布日: 100.05.31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100年 6月 1日修正施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及「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5月26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031784200號函。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
        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
        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
        」,同辦法第 6條第 3項規定:「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
        構,並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
        營運契約書…」。因此,來函所詢會商單位意見相左、派遣業者
        約定自行負擔極低比例等事項,依上述規定辦理,並無疑義,請
        貴局自本權責核處。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六條
經領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核准籌設證(如附件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填具立案申請
書(如附件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報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如附件四),
始得依法營業。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經營派遣業務,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
內,檢送下列文件向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登記,始得依法營運。變
更時,亦同:
一、立案申請書。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
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構,並應檢附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依公路
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營運契約書一百五十份以上
,及確認參與車輛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前項契約書數量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
,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
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並據實載明
收費項目及金額。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
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
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
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
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