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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6.24.交路字第1000034905號
公(發)布日: 100.06.24
本  文:
  主旨:貴局函建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有關「應注意車
        前狀況」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5月18日北市交管字第100308566600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明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規定事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應遵守
        之行車秩序規範及應注意之義務,係有相關之規定;而違反其規
        定事項,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違規行
        為,當依條例規定處罰之,另如非屬條例規定應予處罰但為規則
        所規定應注意之義務事項者,則於事故責任釐清時係為考量之因
        素之一,惟應注意義務之事項,仍需依個案具體客觀事實據以考
        量,合先說明。
    三、案內貴局所提似貴轄執法機關於相關事故處理時,均先課以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
        義務乙節,應有誤解規則規定之意旨,係屬實務執法檢討之課題
        ,並非因上開條文之規定,而致生貴局所稱無法落實相關路權行
        車秩序規範之事宜。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
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
,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
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