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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7.07.交路字第1000035896號
公(發)布日: 100.07.07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或不便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得否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5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00117257號函。
    二、本案審視貴署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旨揭事宜,主要應係因
        有涉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相關要件認定之需要,建請貴署宜函
        徵刑事法律主管機關意見,俾為周延妥適,合先說明。
    三、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0條規定,慢車駕駛人因飲酒而不能
        對所駕慢車為正常之控制時,係不得駕駛慢車,雖現行條文尚無
        明文慢車駕駛人因飲酒不得駕駛慢車之酒精濃度標準規定,惟該
        慢車駕駛人如因飲酒而不能對所駕慢車為正常之控制,而有危險
        駕駛之情形者,執法機關亦即可依其具體事實依處罰條例第73條
        規定舉發之,故就其所涉相關違反條例及規則規定之認定,應尚
        無定需採旨揭強制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方得認定之,併請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
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