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及第14條第
3款規定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 100年 6月24日雄院高刑壬 100交聲 661字第 25845號
及 100年 4月25日雄院高刑壬 100交聲 661字第 15255號函。
二、關於所詢違反處罰條例第14條第 3款規定之認定要件乙節,查依
該條款之明文規定,係指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
號牌污穢或他物遮蔽號牌之情形,即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並非
需至有「致生不能辨識號牌之結果」要件時,方有規定之適用,
依條款文字規定,亦無所稱應屬「主動」或「被動」作為之區分
。
三、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 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
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
、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貴法院所詢在車牌於安裝立體公仔、牌照框等物品之情形乙
節,按前揭說明,如有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為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之情形;另如其號牌尚無至上開情形,但已有「為他物
遮蔽」之情形時,則應有條例第14條第 3款規定之適用。惟有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
援依適當規定舉發之,併請參考。
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本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