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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8.01.交路字第1000007315號
公(發)布日: 100.08.01
本  文:
  主旨:有關計程車駕駛人陳情○○衛星車隊宣稱車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
        扣之差額後,再由車隊按月補發價差金額情事乙案,請貴局依法
        加強查證,違者應依法處罰,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 100年 7月27日計程車駕駛人電話陳情辦理
        。
    二、旨揭車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後,再由車隊按月補發價差
        金額情事,亦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
        第 2項所定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自
        應踐行該項但書所定程序後始得為之。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
,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
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並據實載明
收費項目及金額。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
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
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
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
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