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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8.16.交路字第1000041932號
公(發)布日: 100.08.16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53條及第60條
        等規定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 100年 7月 1日北院木刑和 100交聲1194字第10000088
        03號函。
    二、本案貴法院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53條及第60條
        規定之適用情形乙節,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應依具體
        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
        ;條例第48條係對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轉彎路段未依規定轉彎之處
        罰,第53條則係對行經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至
        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
        者,則有第60條第 2項第 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
        罰規定之適用,宜先說明。
    三、另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4條第 1項規定:「
        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轉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
        ,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案貴
        法院所詢汽車駕駛人行駛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之路口,於圓形
        紅燈亮起時停止於該路口前方劃設之左彎待轉區是否違反規定乙
        節,如該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依
        上開規定係得進入左轉待轉區內停等,惟如該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且無箭頭綠燈亮起時,穿越停止線停止於左轉待轉區之情形,係
        已涉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 3款所規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處罰適用。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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