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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9.19.交路字第1000049635號
公(發)布日: 100.09.19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且使用偽造牌照行駛道
        路之違規舉發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8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00155782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拼裝車輛
        經核准領用牌證,係得行駛道路,拼裝車輛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
        ,違規行駛道路,亦與使用偽造牌照並無必然之關係,爰貴署所
        述旨揭違規行為既已分別有違反同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
        之事實,當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之。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福
        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本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三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
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