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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9.05.交路字第1000048198號
公(發)布日: 100.09.05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會函為建議修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13條第 1項服務費收費標準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 7月 7日 100北市計工字第100022號函。
    二、查旨揭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
        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應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登載於機關網頁。」,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收
        費標準與收費方式屬市場機制,主管機關尚難干涉,惟為利計程
        車駕駛人自行選擇參加適合車隊,主管機關應依規定加強資訊揭
        露,以帶動市場良性競爭。因此,本案經審慎檢討仍宜維持現行
        規定。
    三、另倘有業者假「提高服務費」之名行「車資折扣」之實,未依旨
        揭辦法第13條第 2項所定程序逕將車資折扣之差額轉嫁駕駛人吸
        收,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當可依具體違規事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正本: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2.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
,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
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並據實載明
收費項目及金額。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
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
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
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
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