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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09.13.交路字第1000048451號
公(發)布日: 100.09.13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計程車衛星派遣車隊於未領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
        業執照前,公路主管機關得否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予以處罰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8月16日北交管字第1001096048號函。
    二、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
        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營計程車衛星派
        遣服務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辦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營業執照。」,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旨揭辦法修正前已經營計程
        車衛星派遣服務者,給予 1年緩衝期間辦妥營業執照;至於其他
        經營事項,業者仍應遵守旨揭辦法相關規定,並無前揭緩衝期之
        適用,若有違反仍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處罰。
  正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不含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
        (以上影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來函供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2.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未領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經營派遣業務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