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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10.13.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
公(發)布日: 100.10.13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9月20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032632400號函。
    二、查旨揭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
        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
        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
        書,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
        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嚴重影響
        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有關派遣車
        隊提出完全由車隊自行吸收折扣差額之運價折扣方案乙節,考量
        乘客給付之車資係屬駕駛人之營業收入,倘該折扣需由駕駛人先
        行吸收,自應踐行上述會商程序,以保障駕駛人權益。
    三、另有關部分車隊反映上述會商程序有妨礙車隊自主經營及干預市
        場競爭乙節,查前揭規定係考量車隊駕駛居談判及締約弱勢,為
        避免衍生多數駕駛人受剝削及惡性競爭等議題,計程車運價折扣
        原則不得轉嫁駕駛人吸收之規定,係保護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
        的正當及必要公權力行為。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不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
        、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
,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
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並據實載明
收費項目及金額。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
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
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
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
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