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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10.17.交路字第1000054750號
公(發)布日: 100.10.17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5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00116908號函暨 100年 9月
        28日警署交字第1000166580號函。
    二、經查本案民眾分別於83、84年間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係犯有原「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 2項第 4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之罪,經法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 3個月及 4個月確定;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始制定,其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
        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施以強制戒治。前揭民眾之犯行,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其是否起訴尚難論斷。因此,「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尚難謂即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三、本部94年 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內政部署政警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七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
    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
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