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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11.23.交路字第1000060831號
公(發)布日: 100.11.23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計程車共乘業務主管機關及業者申請資格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11月 9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034426700號函。
    二、查公路法第3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
        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
        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9
        條之 1第 1項規定,臺灣省轄內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因此,計程車共乘業務之主管機關依上述規定,並無疑義。
    三、次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10規定,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
        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會商另
        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
        來函所詢業者申請「臺北一宜蘭」計程車共乘路線,依上述規定
        係會商本部公路總局意見。
    四、另有關計程車客運業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得依據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 4第 1項規定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惟參與路線共乘之計程車,應受同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3款附
        表 7所定共同營業區域之規範限制。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不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
        (以上含附件)、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三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
    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
九、前款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以計費表計算收取者,應以符合附件一規定
    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計算。但多元化計程車未裝設計費表
    者,應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通行費收取。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
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
客收執。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時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車門數等
          。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
          費者乘車評價。
    (三)預估行駛路線及應付車資。但以計費表計收車資者,應提供預
          估車資。
    (四)前目應付車資於消費者確認後,因故需變更車資之收費規定。
二、網際網路平臺以圖文或語音方式,於乘客搭乘時提醒應繫安全帶。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五、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
    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公路主管機
    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
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申請車輛免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設計
程車計費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測試確認所提供應付車資於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運價範圍內,並將確認結果提報交通部認可。
二、車資報價發生系統異常之處理機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三、提供電子化乘車證明。
前項第三款電子化乘車證明,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車號。
二、上、下車時間及行駛時間。
三、行駛路線及里程。
四、車資金額。
五、服務消費者專線電話及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第九十六條之四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
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
第九十六條之十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
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
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公路汽
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
直轄市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