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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11.07.交路字第1000058312號
公(發)布日: 100.11.07
本  文: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已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嗣因經營者、營業
        時間或收費標準等事項變更,應否重新申請換發新證等疑義,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10月 3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29600號函。
    二、依據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營業時間或收
        費標準等事項變更時,經營主體不變,僅需報請主管機關換發停
        車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若為變更組織或名稱,則
        因經營主體已變更,應重新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
        亦重新核定。
  正本:財政部
  副本: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八條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
,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