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已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嗣因經營者、營業 時間或收費標準等事項變更,應否重新申請換發新證等疑義,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10月 3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29600號函。 二、依據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營業時間或收 費標準等事項變更時,經營主體不變,僅需報請主管機關換發停 車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若為變更組織或名稱,則 因經營主體已變更,應重新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 亦重新核定。 正本:財政部 副本: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 ,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