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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12.05.交路字第1000061006號
公(發)布日: 100.12.05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詢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
        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違規停放於
        道路之適用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11月 8日警署交字第1000185829號函;暨依據法務
        部10 0年11月 9日法律字第1000024990號函辦理。(影附法務部
        上開號函如附件)
    二、本案經洽徵法務部意見說明,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
        立法理由說明推知,該條文所稱「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其「使用」規定,應係泛指「行駛」以外其他利用上開動力器具
        於道路之態樣而言。
    三、另相關實務執法作業,並請參考法務部首揭號函說明三,依個案
        之具體狀況稽查之。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福建省
        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以上均含附件)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