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詢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 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違規停放於 道路之適用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11月 8日警署交字第1000185829號函;暨依據法務 部10 0年11月 9日法律字第1000024990號函辦理。(影附法務部 上開號函如附件) 二、本案經洽徵法務部意見說明,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 立法理由說明推知,該條文所稱「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其「使用」規定,應係泛指「行駛」以外其他利用上開動力器具 於道路之態樣而言。 三、另相關實務執法作業,並請參考法務部首揭號函說明三,依個案 之具體狀況稽查之。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福建省 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以上均含附件)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