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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0.12.06.交路字第1000057751號
公(發)布日: 100.12.06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寄送
        車輛所有人通知信件遭退回之處理程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3月 7日警署交字第1000085900號函;暨依據法務
        部100 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1000017098號、 100年 4月27日法律
        字第1000007940號函辦理。
        (影附法務部上開 2號函如附件)
    二、本案有關警察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寄送廢棄車輛所有人通知信遭退
        回後,其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是否續由警察機關予以
        公示送達後,再由環保主管機關辦理後續事宜乙節,經洽徵法務
        部意見說明,依條例第82條之 1第 2項所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第 2項明文規定車輛所有人行
        方不明無法通知者,即逕行移送環境保護機關公告處理,此應為
        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查報清理程序之特別規定,應無須公示送
        達,始得由環境保護機關進行公告。
    三、至於前揭「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之認定,則請參考法務部 100
        年4 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7940號函釋說明二及三原則辦理。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
        部公路總局、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以上均含附件)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2.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四條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
  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
  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
  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
  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
  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
  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
  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或車輛特徵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