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者,
合作社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合
作社名稱,不另發牌照。
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合作社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退社時間,原發牌照不予註
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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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
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
業車輛牌照:
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五、自請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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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決議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內向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辦
理解散登記,並於清算完成時將成立登記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
照及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照、車輛牌照繳回。其社員有繼續營業之必要
者,應在解散登記後一個月內,以原車辦理重新加入,申請公路主管關
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辦妥車輛異動登記,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個月為限。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解散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並完成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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