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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1.03.21.交路字第1010005620號函
公(發)布日: 101.03.21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計程車運輸合社經該管合作社主管機命令解散並公
        告廢止其登記,擬廢止其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
        車輛牌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12月13日路監運字第1000052595號函。
    二、旨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既經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公告
        廢止其登記,原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規
        定核發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即失其附麗,貴局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規定意旨辦理,惟為維護被命令
        解散且有轉社繼續營業必要之合作社社員工作權益,公路主管機
        應通知其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2條規定辦妥車輛異動登記;至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社員之
        營業車輛牌照,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不予註銷,併予敘明。
    三、另有關貴局所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
        32條修正草案,建議增列命令解散之處理機制乙節,請參考內政
        部101 年 2月 4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115號函、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 101年 2月13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135092400 號函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 101年 1月20日高市交運管字第 10130320400號函(
        如附件)等意見據以檢討後再議。
  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竹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二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
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
照登記書。
2.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者,
  合作社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合
  作社名稱,不另發牌照。
  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合作社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退社時間,原發牌照不予註
  銷。
第十八條
  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
  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
  業車輛牌照:
  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五、自請退社。
第三十二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決議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內向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辦
  理解散登記,並於清算完成時將成立登記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
  照及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照、車輛牌照繳回。其社員有繼續營業之必要
  者,應在解散登記後一個月內,以原車辦理重新加入,申請公路主管關
  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辦妥車輛異動登記,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個月為限。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解散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並完成清算
  。
3.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