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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1.04.27.交路字第1010403797號函
公(發)布日: 101.04.27
本  文: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蔣乃幸國會辦公室函為貴會陳情計程車派遣車隊收
        取服務費過高,建議修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相關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蔣乃幸國會辦公室 101年 3月22日立院蔣(佳)服
        研字第101-3-73號函轉貴會陳情書辦理。
    二、本部於99年及 100年間曾多次邀集計程車相關公(工)會、主管
        機關及業界代表檢討旨揭辦法,考量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
        象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服務費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屬市場機制
        ,主管機關尚難干涉,惟為利計程車駕駛人自行選擇參加適合車
        隊,主管機關應加強資訊揭露,以帶動市場良性競爭,爰修正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其
        收費標準應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登載於機關網頁」。至貴會建議
        修正前揭服務費之收費標準由省(市)業者公會會商駕駛員工會
        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恐有政府干涉市場機制,妨
        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良性競爭之負面影響,經審慎檢討仍宜維持
        現行規定。
    三、副本抄送各公路主管機關,請確實依旨揭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
        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費收費標準登載於機關網頁,俾利計
        程車駕駛人查詢。
  正本: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機
        關影附說明一來函及附件,並請依說明三辦理)、立法委員蔣乃
        幸國會辦公室、交通部公共關係室

規範基礎

1.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
,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
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並據實載明
收費項目及金額。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
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
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
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
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