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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行政院101.08.01.院授交總字第10150108431號
公(發)布日: 101.08.01
本  文:
  主旨:修正「車輛管理手冊」第4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檢送「車輛管理手冊」第40點修正條文及修正對照表各 1份。
    二、本院93年 2月 9日院臺秘字第0930081594-A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正本:中央選舉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客
        家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文化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蒙藏委員會、行政院僑務委員
        會、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中央銀行、教育部、
        法務部、經濟部、臺灣省諮議會、全國各縣市政府
  副本: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
        書處、司法院秘書處、考試院秘書處、監察院秘書處(以上均含
        附件)附件:修正車輛管理手冊第40點規定
    四十、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
          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使用年限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
              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或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
              用。
        (二)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三)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使用者,應辦理報廢登記
              。

規範基礎

1. 車輛管理手冊
四十、汽車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之處理如下: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
          2.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3.向主管人員報告經過。
          4.在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在肇事
            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擴情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三)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
          之處置外,並記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問
          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單位處置工作依據。
    (四)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