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1.08.10.交路字第1010024710號函
公(發)布日: 101.08.10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於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發
        現渠執業前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特
        定之罪,是否有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時效,暨應否一併做吊銷
        駕駛執照之舉發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6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10099395號函。
    二、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前所犯旨揭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特定之
        罪,於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判刑確定,或因刑事資訊系統未明確
        顯示,經發現有異函請法院釋疑確定,本部97年 4月 9日交路字
        第0970021935號函關於汽車駕駛人犯有前揭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
        列之罪,於核發執業登記證後始經判刑確定,予以廢止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尚符前揭條例第37條之意旨。
    三、前述情節係於執業前即已犯罪,其犯罪時間並非於執業期中,與
        旨揭條例第37條第 2項規範「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
        」除應廢止其執業登記外,並應加重處分吊銷駕照而加以嚴格限
        制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尚無該款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
    四、另因其係於領得執業登記證後始經判刑確定,屬「行政程序法」
        第123 條第 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其廢止之除斥期間,依據同法第 124條規定係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七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
    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
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2.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一百二十四條(授益處分行行使廢止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