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推定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比照貴市公有停車場全程 以半小時計費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1月30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1013430330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 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採取與同條第1項公有路外停車場之費率不 同規範方式,其立法意旨在因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以市場 供需為訂價原則,惟其具有公用事業性質,故明定由業者擬定, 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另本部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 1項公告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三點第 1款第 3目規定,計時停 車票卡之收費有以1 小時或30分鐘為標準可供選擇,即於第一個 計費單位,不論停車時間有無超過計費單位之一半,均收取一計 費單位之費用,其後,停車時間如未達計費單位之一半,收取一 半計費單位費用,係使停車場經營業依其營運成本,(包括人事 、租金、設備等成本)、停車需求等項目,以市場供需為訂價原 則。 三、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 101年 7月 5日法律字第 10100025670號函 意見(影附原函如附件),貴府倘以自治條例規定停車場收費單 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無意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 計費單位之權利,與「停車場法」第17條第 2項立法意旨及屬於 實質法規命令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三點第 1款第 3目計時停車票卡之收費 標準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所定自 治法規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情事,不宜據以 要求民營業者配合。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