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
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
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
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並應協助乘客退至安
全處所。
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
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
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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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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