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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1.05.10.交路字第1010012525號函
公(發)布日: 101.05.10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提及已辦理報廢登記
        之車輛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
        之廢棄車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4月 3日北市環三字第 10132089000號函。
    二、查有關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查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之 1定有明文,且依條例授權訂定之旨揭辦法第 2條規定,亦
        已明確規範占用道路車輛認定為廢棄車輛之情形,爰本案貴局所
        詢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仍應依旨揭辦法第 2條規定辦理
        。
    三、至於貴局來函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裁
        定中所述之見解內容乙節,本部尊重該法院個案之見解。
    四、另本案並副本函請行政環境保護署及請本部公路總局轉知各縣市
        環保機關及所屬公路監理所站加強向民眾宣導車輛於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後,應交由合法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業者辦
        理車體回收,俾避生廢棄車輛占用之情形。
  正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說明四請配合辦理)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2.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二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
      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