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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1.11.09.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
公(發)布日: 101.11.09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適用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 101年10月17日桃院晴刑進 101交聲 970字第10100663
        69號函。
    二、查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
        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
        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
        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
        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而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
        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旨揭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
        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上開條文所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
        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
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